(2015)宜张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自儿子出生以来,一致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婚前谈过两年恋爱,不算草率结婚。原告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其工资卡交由原告方,其现在上班四天休息两天,休息期间都前往原告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矛盾有所加深,故吴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与潘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亦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吴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