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胜与被告韦辉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胜,韦辉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华胜。委托代理人卢伟。委托代理人卢中贤。被告韦辉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蔡明希。原告陈华胜与被告韦辉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胜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卢中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辉华、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胜诉称,2014年3月30日1时45分,被告韦辉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84KM+400M处在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与陈海文乘坐由原告陈华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华胜、陈海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韦辉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华胜负次要责任,陈海文不负责任。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作为粤B×××××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005元(67元/天×15天)、误工费3015元(67元/元×4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0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韦辉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粤4QM**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5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并无注明伤者需要人员陪护,故此项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陈华胜并无提供相关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领取清单、社保缴纳费用记录),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况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与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韦辉华承担。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辉华、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1时45分,被告韦辉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84KM+400M处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与陈海文乘坐由原告陈华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海文、陈华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韦辉华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D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辉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华胜驾驶非机动车没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陈海文系非机动车上乘客,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海文在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61号案中核准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209.02元、误工费4217.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26.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华胜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请求其损失按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华胜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5天×10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失应为1004.1元(15天×66.94元/天);原告住院15天、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45天,该项损失应为3012.3元(45天×66.94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因受伤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陈华胜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4.1元、误工费3012.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6516.4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D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辉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胜负次要责任,陈海文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韦辉华侵犯了陈华胜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辉华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韦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胜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陈华胜与另案陈海文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16.4元。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合计赔偿6516.4元给原告陈华胜。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已获得了赔偿,故被告韦辉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516.4元给原告陈华胜;二、驳回原告陈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辉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