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卫军与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杨卫军。法定代理人杨同民。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涛。被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忠。委托代理人朱伟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军诉被告胡涛、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台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胡涛,被告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军诉称,2013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胡涛驾驶牌号为沪C8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顺翔路洋浩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涛违反让行规定,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卫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涛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台菱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误工费22,770.1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含评估费14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胡涛、台菱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胡涛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据其了解,原告的头部在本案事故之前曾受过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评估费,依法处理;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台菱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胡涛系其公司员工,在从事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案事故;其公司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评估费,依法处理;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胡涛的意见,认可被告胡涛陈述所驾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能认可,理由是: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原告的头部在本案事故前曾受过外伤,该伤势对原告的精神障碍存在一定影响;二、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显示,原告的精神状态稳定,其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无法确认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还是事故前的外伤,故对关联性不能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居委会证明,据其公司了解,居委会并未核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就出具了该份证明,故不认可,对单位的证明,因证明内容中陈述原告是早上兼职卖早点时发生了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于下午5点,故对该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居住记录,其上显示原告在2013年9月有新办的情况,此时距2013年11月事故发生不满1年,综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能认可,对计算方法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20天计4,8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没有异议,但其上均记载原告车辆为摩托三轮车,如原告所驾驶的是摩托车的话,需具备驾驶资格,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认可被告台菱公司支付过12,000元现金;原告认为,对于伤残等级,其此前受伤的部位与本案事故受伤部位并不相同,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影响;对医疗费,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本案事故伤情;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的居住记录中显示原告是在2012年3月办理的居住证,至事故发生时有过几次新办,但刷卡登记记录均是连续的,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认定为三轮自行车,即使是电动自行车存在超重超速,也应认定为非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胡涛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顺翔路洋浩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涛违反让行规定,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卫军于2013年11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卫军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胡涛系从事被告台菱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案事故,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台菱公司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出院小结、病历册、诊断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卫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涛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涛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驾车辆在评估时被认定为摩托三轮车,故原告如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为三轮自行车,即为非机动车,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本案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此前的外伤对其现伤残等级存在影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结论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及参与度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居住情况,根据原告杨卫军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海芦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芦潮港社区综合协管查询的居住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即在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社区海芦居委128弄8号502室居住,该地属城镇地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居住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虽主张其在上海梁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但原告既未提交工资发放签收单、也未提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明,且当庭未能说明在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故对原告在上海梁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验伤通知单中“工作单位及职业:个体”、鉴定意见书上调查材料摘录中原告同事反映原告“任个体经营者”等记载,本院确认原告于事发前系从事个体经营。综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本市城镇,依法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5,073.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用于治疗本案事故所受伤害的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均显示原告系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就医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期90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3,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于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本市城镇地区,现主张按43,851元/年计算为263,10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海梁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休息期6个月10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27元。7、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期120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胡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4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1、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上均记载评估对象为摩托三轮车,而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所骑的受损车辆为三轮自行车,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考虑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所骑自行车在本案中确有损坏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00元,对原告的评估费则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等,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24,666.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计500元],不足部分204,166.92元,其中197,166.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台菱公司承担。因被告台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12,000元,故其多支付的5,00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台菱公司。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2,166.92元,支付被告台菱公司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军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军192,166.9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卫军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元(原告已预交4,627元),减半收取计3,123.50元,由原告杨卫军负担162.50元,被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被告上海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