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云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沈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周云虚构了丽江玉元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购买设备及线路改造的事实,约林某某一起投资。2014年4月14日,周云使用伪造的丽江玉元食品有限公司与古城区千旭电脑科技经营部签订的办公设备采购及线路改造合同,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林某某决定出钱投资。2014年4月15日,林某某向周云的账户转人民币26万元。周云收到钱后,将诈骗得来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买了十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其中十一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现周云家属代周云向林某某赔偿人民币21万元。记记务烟42419830728001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周云虚构了丽江玉元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购买设备和线路改造的事实,约被害人林某某一起投资。2014年4月14日,周云使用伪造的丽江玉元食品有限公司与古城区千旭电脑科技经营部签订的办公设备采购合同和线路改造合同,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林某某决定出钱投资。2014年4月15日,林某某向周云的账户转人民币26万元。周云收到钱后,将诈骗得来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买了十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其中十一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现被告人周云家属已向被害人林某某退赔全部诈骗款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林某某谅解。记记务烟4241983072800142014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后,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周云进行讯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丽江玉元食品有限公司及法人印章印痕、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线路改造合同、借条、印章印痕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度期徒刑六个月月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刚磊、李红才、陆有彩归案以来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和占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