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陈坚、张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陈坚,张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67弄9幢1号。负责人:许志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鑫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陈坚。被告:张艳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陈坚、张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张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瓯海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坚、张艳艳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90052013100136),约定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限内向被告陈坚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3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47**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为90052013500143),合同中约定:1.消贷易总额为4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2.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4.借期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6.55%,按年调整,分段计息;5.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6.受信人使用消贷易卡刷卡支用消贷易额度时,在当日将记录为消费占用额度,如当日有多笔刷卡支用消贷易额度,则累计记录消费占用额度并合成一笔消贷易贷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坚两次各支用20万元,合计形成贷款40万元。之后,被告陈坚按时足额归还完毕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本息,之后再未足额还款,尚余本金374951.21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认定被告陈坚构成违约,要求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其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所欠利息结清,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张艳艳和被告陈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艳应当承当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坚、张艳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951.2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欠息合计2500.16元,本息合计约377451.37元,之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如被告陈坚、张艳艳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坚、张艳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052013100136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280万元,有效期为五年,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坚于2013年9月23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052013100136);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即“债权发生期间”)向被告陈坚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400万元。涉案《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陈坚已签订了编号为90052013100136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陈坚向原告申请将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被告陈坚使用该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违约条款约定了被告陈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其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原告系统中记载的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坚已足额还款至2014年9月10日。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陈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951.21元及期内利息14169.31元、逾期利息14610.5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48.7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0052013100136)、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3500143)、借款借据、结算账户对账单、个人还款通知单、欠息明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052013100136)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陈坚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坚、张艳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坚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陈坚已提用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坚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坚与张艳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张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陈坚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坚、张艳艳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坚、张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374951.2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14169.31元、逾期利息为14610.58元、利息的复利为448.7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90052013500143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陈坚、张艳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坚、张艳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号,建筑面积:270.4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9005201310013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陈坚、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雪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