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简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简某某,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人。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原告简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后恋爱,1998年9月1日办理结婚证,1999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1年4月29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长女陈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陈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依法由被告、被告之母、女儿陈某乙及陈某丙各分得4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199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1年4月29日生育次女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性格虽有差异,但只要在生活中互相包容,并在处理问题时多沟通、多交流,也能感情融洽,和睦相处。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离婚,因举证不能,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仁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