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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有兵、常凤珍、王超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有兵,常凤珍,王超,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兵。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凤珍。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超。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孝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有兵、常凤珍、王超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有兵、常凤珍、王超及委托代理人陈笔魁、王一鹏,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9日,一审原告瑞丰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告王有兵、常凤珍系夫妻关系,从事建筑开发及住宿业。2009年8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瑞丰公司申请贷款。200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月利率为27.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对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面积为5146㎡的中卫市大兴宾馆及大兴商务酒店的15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9年9月,被告王有兵因拖欠他人债务被起诉,其抵押给瑞丰公司的部分房产被法院查封,瑞丰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有兵,便将抵押的15套房产中的7套面积为1595.25㎡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56483元(按约定利率27.98‰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随本清);3.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7套房产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及瑞丰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至一审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因双方所签合同已到期自行终止,瑞丰公司当庭撤销了其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将利息算至开庭之日,其后利随本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丰公司与王有兵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7.98‰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瑞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50万元贷款支付给王有兵后,王有兵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期间又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故瑞丰公司起诉要求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瑞丰公司提起诉讼后,王有兵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通过法定途径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至开庭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但王有兵、常凤珍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王有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常凤珍和王有兵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双方共同经营宾馆期间所借,常凤珍又在担保人财产清单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其应当与王有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尊重瑞丰公司要求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157410元,后续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随本清的意见。常凤珍陈述已支付利息10万元,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王有兵、常凤珍建设中卫市邵桥头大兴商务酒店时,王超不满18周岁,建好后以购买的形式为王超办理房产证,当时王超属未成年人,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和收入,不具有独立的购房能力,该房产应属王有兵、常凤珍的共同家庭财产。王有兵用家庭共有的面积为1166㎡的大兴宾馆房产和面积为3980㎡的大兴商务酒店房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虽然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王有兵涉及重大诉讼,瑞丰公司为防止抵押物价值的减少,降低贷款风险,对其中7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所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属有效证件。瑞丰公司在抵押权设立期间及时诉讼,应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瑞丰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王有兵、常凤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574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算至2009年10月9日),共计565741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瑞丰公司对抵押登记在王有兵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第000005**号、00000538号、002664号、009224号、0092**号,009461号、007564号房产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7255元,由王有兵、常凤珍负担。一审被告王有兵、常凤珍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有兵、常凤珍以一审判决对借款的利息计算不当、对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单方面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王有兵之子王超的房产性质认定不当、超越诉权为由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中,王有兵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瑞丰公司向王有兵发放借款后,王有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金550万元的偿付,双方并无争议,对利息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其有权发放的最高限额30万元计付利息。本院认为,瑞丰公司超额发放借款属违反其行业规定,该行为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一审据此判决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率的计付,因双方约定27.98‰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王超名下的三套房产属王有兵自建房,登记在王有兵之子王超(当时未成年)名下,这种登记不是王有兵对其三套房产的处分,不产生赠予或转让的法律效果,这三套房产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有兵对登记在王超名下的财产担保抵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有效即产生抵押权,瑞丰公司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对抵押程序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上诉人主张已缴纳的10万元属实,但因其涉及另一主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予以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王有兵、常凤珍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有兵、常凤珍、王超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超的房产属于王有兵、常凤珍的共有财产缺乏证据证明。王超于2007年12月30日通过购买房产,并办理登记,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王超未能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对王超的房产归属进行了认定,这显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2.本案抵押系瑞丰公司单方办理,程序违法,取得的物权无效,其抵押权不应认定。3.一、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只同意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4.86%计付利息,并没有同意按照4倍计算利息,同时,对瑞丰公司非法发放高利贷,不同意支付非法的利息。瑞丰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交变更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找到了于2009年8月13日支付瑞丰公司10万元现金的证据,瑞丰公司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分文未还,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再审申请人王有兵与瑞丰公司之间系倒贷关系,由瑞丰公司代替王有兵偿还银行未到期的550万元,再贷出1200万元,归还瑞丰公司的550万元,约定服务费10万元,不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这一事实。5.本案再审期间,发现一审的审判人员接受了瑞丰公司的宴请,一审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如果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被申请人瑞丰公司辩称,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启动再审,并不是因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问题而启动再审的。因此,我方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余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丹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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