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贾某,女,汉族,山东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尚金投资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原告离异后于2012年9月份与被告开始谈恋爱,在尚未深入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工作,平时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拘留,原告各方奔走,于2014年9月26日给被告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处处为难原告,多次逼迫原告为其筹款继续经营赌场,原告不同意为其筹款,遂将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逼迫原告筹款,并未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从不操持家务,天天在其父母家吃饭,从而导致两人发生争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2年9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支持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共同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主动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亦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