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法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邹书华、王治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书华,王治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湄法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邹书华。被执行人王治容,系邹书华之妻。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150元。在执行过程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与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并且承担本案的申请费2964元。权利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案件程序结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法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权利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毅审判员 张宗奇审判员 黎廷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光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