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宁与罗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罗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许宁,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保柱,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许宁与被告罗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芳与被告罗保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诉称,我曾系被告之儿媳。2014年10月,我与被告之子罗某某离婚一案,已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我与罗某某共同债权80000元系被告所借,由我分得50000元,罗某某分得30000元。我依据判决书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没钱。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保柱辩称,我当初同意给原告50000元是为了原告与我儿子和好,但原告拿走的东西她不承认,既然我签了字我认。另外原告需支付孩子15年的抚养费,我想用50000元抵孩子以后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宁原系被告罗保柱之儿媳。2014年10月28日,原告许宁诉被告之子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在许宁与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债权由原告许宁分得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杏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无须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不足,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保柱偿还原告许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67元,合计504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许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宁负担11元,由被告罗保柱负担53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