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秋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华,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陈秋华。委托代理人赵荣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圣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秋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海燕,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开发被告申报的“瑞天·一品江山”项目,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注资3,800万元,首期缴纳6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之内由被告完成拆迁工作,之后再由原告支付剩余的3,200万元。同时协议第一条第2项和第5项约定被告没有按时完成拆迁工作的,为被告违约,每天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交付首期60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完成拆迁工作,构成了严重违约。为抢在黄金施工期间尽快施工,原告又于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分三次向被告缴纳余款31,878,559.38元(含9月14日借款)。但是被告仍然继续违约,包括不按期拆迁、不办理移交、不依约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等,不仅如此,被告法定代表人连见原告的面都不见。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共计违约106天(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违约金计1,060万元(起诉日至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移交、变更法定代表人、完成拆迁工作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眼看黄金施工期间马上就要错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和项目的整体利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60万元(起诉日至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移交、变更法定代表人、完成拆迁工作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内容,被告每违约一天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违约天数的起算;证据二、被告写的收条及原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首期600万元及余款共计3,800万元,拟证明被告违约日期的起算时间。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较强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陈秋华为乙方与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就合作开发被告申报的“瑞天·一品江山”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注资3,800万元,首期缴纳6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之内由被告完成拆迁工作,之后再由原告支付剩余的3,200万元。完成全部出资后,被告须向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户的拆迁合同及政府补偿拆迁相关文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方的代表人,原告拥有“瑞天·一品江山”项目60%的股份,拥有该项目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同时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完成拆迁工作,逾期视为甲方违约,逾期一天按10万元/天计算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交付首期出资60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完成拆迁工作。为尽快施工,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分三次向被告缴纳余款31,878,559.38元(含9月14日借款)。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按时完成拆迁工作,也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秋华与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陈秋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拆迁工作,也未办理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10万元/天计算违约金,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资金的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华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0日至开始计算,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0元,由被告永州市瑞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