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9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王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不认识,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5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二子一女,××××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脾气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吵闹不休,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欠下很多赌债,因此婚后矛盾不断。夫妻生活期间,被告常因赌博与原告发生矛盾,因被告赌博欠下赌债,去年底家中大门等处被逼债人员喷上红漆,被告也因赌博被公安部门多次处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87万元原、被告依法各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5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二子一女,××××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身份信息登记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婚生二子一女,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历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称被告存在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