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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建牛),男,1973年12月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国民、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78岁)认为平凯沙石公司放炮震坏了其房瓦,于2014年6月6日11时到该公司讨说法时,被该公司员工李某甲打了耳光。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沙石公司第四车间业主,在管理上对沙石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心存不满,听说远房亲戚肖某某被打后,便安排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先前往沙石公司打李某乙予以报复,自己和被告人陈某乙随后。陈某丙等人到达沙石公司后,便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亲戚张某甲见状就找了一把砍刀进行还击。陈某丙等人跑到屋外马路边上。陈某甲、陈某乙到时见到双方对峙的态势,便持钢筋、木棒冲去殴打李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也各自找了木棒参与围打。李某乙、张某甲被打伤后陈某甲等人方离开。经鉴定,李某乙、张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许,家住平凯街道官桥村的肖某某(78岁)认为平凯沙石公司放炮震坏了其房瓦,到该公司讨说法时,被该公司员工李某甲打了耳光。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沙石公司第四车间业主,在管理上对沙石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心存不满,听说远房亲戚肖某某被打后,便安排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先行前往沙石公司打李某乙予以报复。陈某丙等人到达沙石公司后,便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的外甥张某甲见状就找了一把砍刀进行还击。陈某丙等人跑到屋外马路边上。陈某甲、陈某乙随后到沙石公司时见到双方对峙的态势,二人分别持钢筋、木棒冲去殴打李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也各自找了木棒参与围打。李某乙、张某甲被打伤后陈某甲等人方离开。经鉴定,李某乙、张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凯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乙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凯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预付了三万元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丙、肖某某、李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晏某某、陈某庚、陈某辛、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预付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赔偿受害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见。经查,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