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玉水与林九金、杜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水,林九金,杜梅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林玉水,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九金,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杜梅妹,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玉水与被告林九金、杜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玉水于2015年4月10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玉水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水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林玉水负担。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