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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4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了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回力休闲运动鞋”1双,支付69元。原告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及盒包装上标注如下内容:“执行标准:HG/T3084-2010、质量等级:一等品……”,吸引原告购买涉案产品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上述内容标注了涉案产品的等级为“一等品”,而其他的同类产品均为合格品。后原告使用前仔细查了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该标准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等级进行划分,而是依据该标准检测判定商品是否合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质量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据《欺骗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等品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而继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是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的内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的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依据。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69元。2、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并没有审查供应商包装广告宣传是否合法,以及产品外包装信息标示是否准确的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所售商品均是向供货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证照齐全,且其经营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此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被告有审查供应商包装广告宣传是否合法,以及产品外包装信息标示是否准确的义务。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一等品”字样属于由商品生产者发布的产品广告,附着于商品外包装属于涉案商品的一部分,属于由生产者发布的产品包装广告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在广告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若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广告宣传具有误导性,应依法追究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被告仅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不实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涉案商品全部系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根据已建立的完善的商品进货查验制度,严格审查了供应商的相关的证照,所售商品质量合格,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二)涉案产品包装宣传广告不是由被告主动发布的,被告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故意,且供应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一等品”字样的宣传用语,仅仅是供应商在产品包装广告中对“一等品”字样的不当使用,而不存在对涉案商品产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情形。综上,被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具有欺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回力休闲运动鞋”1双,支付价款69元。上述产品的吊牌上标注如下内容:“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另查明,HG/T3084-2010《注塑鞋》没有等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述标准没有等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6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回力休闲运动鞋”1双;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