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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15-24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英菲尼迪牌轿车(临时牌照),从延吉市大天练歌厅行驶至建工街公铁立交桥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