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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罗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毅,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毅在重庆市某区罗某家中,收取罗某200元毒资后,将0.68克冰毒贩卖给罗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被告人罗毅身上提取并扣押麻古0.47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从罗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冰毒0.68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罗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雷某某证词、被告人罗毅供述材料、捉获经过、指认毒品照片、提取及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毅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15克、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永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