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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静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孙静,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苏柏庭,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静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代理人苏柏庭,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信旺﹒华府骏苑x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x层商x室房屋,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套内面积10.7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04965元。原告按期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一再拖延,迄今未办理产权证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x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x层商x室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票交付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505元(按照合同约定0.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办证费用合计26359元(契税20199元、公共维修基金50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所有权登记费550元、印花税10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30000元(按已付购房款50496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计65268元,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支付能力,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孙静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办理房产权证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证;2、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办证费用;3、安徽信旺集团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办证费,被告未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将房屋办证费用交付给出卖人,由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3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已将涉案商铺委托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告已获得了租金收益,故原告的实际利益没有造成影响。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中信银行合肥南七支行批量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委托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实际已经获得收益,原告未造成损失。经庭审举证��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信旺﹒华府骏苑x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x层商x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4965元,原告应于2011年3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304965元,剩余房款2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在接收房屋当天支付被告办证相关费用共计26359元。另查,原告接收房屋后将涉案房屋委托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租金按季度收取,涉案房屋实际已经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或未交办证费用等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信旺﹒华府骏苑x区半地下���业及车库x层商x室的房地产属权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办理,买受人予以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办证费用2635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逾期办证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超出505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孙静办理信旺﹒华府骏苑x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x层商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静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505元;三、驳回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0元,由孙静承担539.5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