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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耿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耿 某 犯 寻 衅 滋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固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2014年9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故意毁损财物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乜红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郜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耿某以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租用的北京三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为自己所有为由,多次让该管理委员会搬离,后未果;耿某遂于2014年9月22日8时许携带铁锤,来到该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将楼内部分门窗、办公设备砸坏,经鉴定,该毁损物品价值为5611元;后耿某于9月23日、24日、25日,分别纠集杜某甲、刘某等家人将轿车堵在该管理委员会大门口,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办公秩序;另有,9月24日10时许,耿某在固安县信访局内协调解决此事过程中,使用椅子砸向接待厅的窗户玻璃,未造成损坏。2014年9月25日,耿某因以上行为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在固安县拘留所拘室内,使用拖布把将电视、石英钟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为1100元;后为引起拘留所民警注意,又故意用手掐住同拘室宁某的脖子,试图制造影响,后被民警拉开,对宁某未造成伤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耿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郜凤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耿某以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租用的北京三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为自己所有为由,多次让该管理委员会搬离,后未果;耿某遂于2014年9月22日8时许携带铁锤,来到该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将楼内部分门窗、办公设备砸坏,经鉴定,该毁损物品价值为5611元;后耿某于9月23日、24日、25日,分别纠集杜某甲、刘某等家人将轿车堵在该管理委员会大门口,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办公秩序;另有,9月24日10时许,耿某在固安县信访局内协调解决此事过程中,使用椅子砸向接待厅的窗户玻璃,未造成损坏。2014年9月25日,耿某因以上行为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在固安县拘留所拘室内,使用拖布把将电视、石英钟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为1100元;后为引起拘留所民警注意,又故意用手掐住同拘室宁某的脖子,后被民警拉开,对宁某未造成伤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因原食品厂地的事,要求见领导解决,没有人答复。2014年9月22日上午,他买了个油锤去了新兴产业园区办公楼,他把一楼和二楼的几个门和窗户玻璃砸了,然后又把一个办公室的二个电脑显示屏砸了。9月23日上午,他让司机杜某甲开着福特轿车带着他去了新兴产业园区,他让杜某甲把车堵在了门口。杜某甲走了,他在车上等了一天,没有人理。9月24日上午,他又让杜某甲把他送到园区堵了门,民警让他别堵门,影响上班。他去了信访局,在信访局,没有人理他,他用椅子砸了窗户玻璃一下,没有砸坏,领导还是不见他。9月25日上午,他又让杜某甲开车把他送到园区门口堵门,他让刘某开面包车也去了园区。他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在拘留所里,他生气情绪控制不住,就用拖布杆把拘留室内电视显示屏、石英钟、纱窗砸了,还把宣传画撕了,没有人管他。为了引起别人注意,他掐了宁某,宁某嚷救人,其他人也跟着嚷,警察就到了。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8时许,他到单位上班,看到办公大楼一楼的大门的玻璃全碎了,一楼大门北侧的窗户也碎了。他开完会,到二楼看到耿某躺在二楼一间办公室门口,二楼的部分门窗被破坏了,办公室的两台电脑、一台传真机、三个档案柜和窗户都被砸坏了。他通过监控录像,看到是耿某用油锤破坏的。2014年9月25日,他听保安说耿某开着车把大门口堵了。堵门前几天,耿某和一名中年妇女来过新兴产业示范园区发过自制小广告。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6点钟左右,耿某砸坏了拘留所内部分物品。有一个纱窗,一台液晶电视,一个石英钟及拘留室四块宣传板。拘留所有监控录像,耿某砸坏这些物品的过程都有监控录像。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7时55分左右,他去办公楼送报纸,当时办公楼的玻璃门被砸坏了,他进到楼里看见一楼窗户上的玻璃被砸坏了五、六块,他上了二楼,二楼窗户上的玻璃也被砸坏了,他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浑身是血手里拿着一把锤子在砸玻璃。他和巡逻的保安修涛把锤子抢过去了。他就报警了。还有一间办公室的书柜和办公室窗户的玻璃被砸坏了。2014年9月23日开始,耿某堵了三次北大三金的门口。第一次是2014年9月23日早晨7时到下午15时30分,第二次是2014年9月24日早晨7时至10时左右,第三次是2014年9月25日早晨7时至8时左右。第一次开一辆黑色福特轿车把大门口堵上了,第二次是开一辆黑色福特轿车和一辆红色面包车把北大三金的大门口和小门口都堵上了,第三次是开一辆黑色福特轿车和一辆红色面包车把北大三金的大门口和小门口都堵上了,影响了他们单位的正常工作和出行问题。5、证人修涛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钟某基本一致。6、证人钱某证言证实,他被关押在固安县拘留所104室。2014年9月25日下午4点左右,他们监室来了一个老头(耿某)。耿某说没事干找点事,就在屋里转,把监室里的墩布给拆了,拿着墩布把开始砸东西,把表、电灯开关、报警器都砸坏了,后来又砸玻璃,民警进来劝,耿某就不砸了。民警走后耿某又开始砸,把监室里的电视也砸坏了,墙上的宣传栏也给拽下来了,扯坏了。那个小孩(宁某)挨着他坐,耿某过去把宁某摁倒在床上,用手掐宁某的脖子。他们都去窗户那喊民警。民警把耿某拉开了,他们给宁某拍背,宁某起来就没事了。7、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肖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钱某基本一致。8、证人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耿某拿起了监室的墩布,把墩布把撅断了,用墩布把砸监室的灯开关,挂在墙上的表、马桶,之后又把电视机拽到了地上。他们其他人没有人敢拦着。他在耿某的左侧,耿某问他什么事进来的,他说打架,耿某听完后就起身骑在他身上,用双手掐他的脖子。他当时脑子懵了,其他人喊来了民警,把耿某拉开了。他没有受伤,耿某没有用力掐他的脖子。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耿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将车开到固安县北大三金门口。他到了后,耿某让他把车停放在北大三金门口,他就走了。9月24日晚上耿某给他打电话让25日早晨还把车停在门口去。9月25日早上7时他开车先到了北大三金门口,一会耿某、杜某甲、杜某乙也到了,杜某甲也将车停在了门口。过了20分钟左右,民警把他们带到了公安局。他开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耿某他们开一辆黑色福特轿车。10、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早晨6时30分左右,耿某给她打电话,让把耿某送到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大三金门口。她开车将耿某送到北大三金门口后,让她把车停在大门的正门口。车停好后,她在车里坐着。下午15时他们才离开。2014年9月24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她开车带着耿某将车堵在北大三金门口,随后耿某的儿子耿金成开着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也来北大三金门口将车堵在门口。9月25日7时许,她开车拉着耿某、杜某乙,耿某外甥开着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又一起到了北大三金门口,将车横堵在大门口,堵了大概20分钟,就被民警带到公安局了。11、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早晨6时30分许,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固安县太阳公园小区找他儿子,碰到耿某,耿某让他一起去北边,他就跟着耿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开车的是他女儿杜某甲。他们到了一个厂子门口,他女儿就把车横在大门口了,当时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过了十五分钟左右,警察把他们带到公安局了。12、物证铁锤。13、现场照片。14、监控录像。15、固安县公安局民警范明坤出具的事情经过。16、固安县拘留所证明,2014年9月25日,耿某将拘留所四拘室的石英钟、液晶电视、墙上各项规章制度损毁。17、价格鉴证结论书两份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毁门窗及办公设施等物品的鉴证价值为5611元,拘留所被毁物品的鉴证价值为1100元。18、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北京三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固安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办案说明,本案中的杜栢丹与杜某甲为同一人。20、固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21、户籍证明。另有被告人提供的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固安县看守所、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损失,并取得了二单位的谅解。及本院调取的固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油锤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忠波审 判 员  刘佳媛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中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