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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闵念与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龙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闵念,徐龙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潘春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念。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龙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念、徐龙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20分左右,徐龙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淞江路松涛街交叉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车辆与沿松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口金云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徐龙彪、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闵念、王祥飞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闵念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治疗。5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为金云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当事人徐龙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但鉴于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事发前一方当事人金云富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有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该队依据现有证据认为金云富一方应当承担同等以下责任。原审另查明,苏E×××××车辆实际车主为强生公司,就苏E×××××车辆,强生公司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保险人已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强生公司并予以盖章。本起事故另致摩托车另一乘坐人王祥飞及驾驶人徐龙彪受伤。事故后强生公司垫付闵念赔偿款12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预付闵念及王祥飞医疗费限额赔偿款各5000元。原审再查明,2014年4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苏E×××××车辆行驶速度约为48km/h,无号牌助力车行驶速度约为60km/h。以上事实,由闵念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强生公司提交的收条,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视频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闵念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强生公司、徐龙彪赔偿闵念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915.51元;2、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强生公司、徐龙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闵念变更相应诉请,于本案中暂不主张误工费损失,待鉴定后一并另行起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就闵念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闵念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35025.51元。强生公司、徐龙彪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闵念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治疗实际支出,人保苏州分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不能否定闵念用药的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该项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为3502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闵念提交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要求按住院期间21天,以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强生公司、徐龙彪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可期间21天,按18元/天计算。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应为378元。3、护理费。闵念要求按住院期间21天,以70元/天计算1470元。强生公司、徐龙彪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期间无异议,按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260元。4、交通费。闵念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500元。徐龙彪就此无异议;强生公司认为交通费已由其报销35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闵念就诊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063.51元,纳入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5403.5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66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已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赔偿闵念5000元,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闵念16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金额30403.51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云富、徐龙彪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该队依据现有证据认为金云富一方应承担同等以下责任。交警部门虽未认定闵念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闵念亦应了解摩托车的核定载客人数,乘坐超载摩托车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自担10%责任;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计27363.16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金云富承担30%赔偿责任,徐龙彪承担70%赔偿责任,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徐龙彪主张系好意搭乘,应减轻己方责任。但徐龙彪仍负有安全运送搭乘者的保障义务,然徐龙彪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就其主张不予支持。强生公司主张金云富系强生公司工作人员,相应责任由强生公司承担,闵念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苏E×××××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次要责任免赔率5%,强生公司亦表明关于相应免赔率保险人已明确告知,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应就7798.5元(27363.16×30%×95%)损失直接向闵念承担赔偿责任,强生公司应赔偿闵念410.45元,徐龙彪应赔偿闵念19154.21元。强生公司事故后已垫付闵念赔偿款12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强生公司负担60元,因闵念需另行鉴定主张后续费用,强生公司垫付款项与应承担部分折抵后剩余11529.55元可于后续费用中一并结算。徐龙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闵念赔偿款9458.5元。二、徐龙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闵念赔偿款19154.21元,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闵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强生公司承担60元(已折抵履行),徐龙彪承担140元。上诉人强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中,上诉人所有车辆的驾驶人金云富不应承担责任。徐龙彪自己承认有严重的违章行为且有依据,根据交通法规有关规定,无证无牌且闯红灯,摩托车上乘坐三人均属于严重的违章违纪,应由徐龙彪承担责任。既然交通事故无责,更谈不上上诉人与徐龙彪存在共同侵权,负有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并不附带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闵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清楚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龙彪有过错,一审中依法判决徐龙彪承担70%的责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龙彪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我方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一方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龙彪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过失;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金云富存在驾驶车辆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过失,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受害人闵念乘坐超载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中,本身亦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苏E×××××小型轿车一方就受害人闵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金云富与徐龙彪驾驶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并导致受害人闵念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