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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崮河崖村东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崮河桥西侧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丁某丙对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丁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人申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申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崮河崖村东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崮河桥西侧路口处时,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丙相撞,致丁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人申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申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日公交认字(2014)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申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18时许,他驾驶货车外出送货,当行至崮子河桥西头时,看见路上一摩托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穿黄大衣的男子正在搀扶骑自行车的伤者。他停车后向前询问,该男子自称是摩托车驾驶人,让他打电话报警,他遂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二)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丁某丙的儿子,2014年12月4日18时许,父亲丁某丙晚餐后骑行自行车去后两河上班,行至崮河桥西头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18时许,他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奎山街道崮河崖村东的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崮河桥西头路口处时,因对行车灯刺眼,他未注意路面通行状况,与一辆行至此处的自行车相撞,致骑行自行车的一老年男子受伤。事故发生后,他委托路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四、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29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附随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崮河崖村东部村村通道路上,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一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增峰人民陪审员  丁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