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冬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珠江源大道由曲靖驶往沾益方向,5时43分许行驶至沾益县西平镇珠江源大道望海人工湖广场入口处,车厢右侧与一不知名男性行人(身份待查)相撞,致该行人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在沾益县交警大队交赔偿款押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沾益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批准、售车协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证据公开记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住院医疗单据,证人陈某某、邵某某、朱某甲、田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测鉴定书、痕迹鉴定委托书、告知书及照片,肇事现场抓拍的嫌疑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沾公(交)鉴(尸)字(2014)12号鉴定文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曲)公(司)鉴(DNA)字(2014)8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交赔偿金押金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