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志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志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室,626号101、201室。负责人沈承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志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0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L×××××号马自达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2013年6月4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L×××××号车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经定海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林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林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875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住院护理费540元,4、出院护理费750元,5、误工费4131元,6、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共计14842.75元。此外,原告所有的浙L×××××号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修理费损失为4510元,原告与林银丁协商确认该损失中的18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已向林某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拒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理赔。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浙L×××××号车修理费共计16646.75元。被告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其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认可次责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对原告与本司建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二、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部分超出了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对该部分金额本司不予理赔,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8751.75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6.15元,本司核定金额为7845.60元;2、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所依据的护理时间及护理标准均有异议,认可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9天,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即核定护理费金额为540元;3、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所依据的误工标准76.5元/天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司认可30天,故对误工费损失核定为2295元;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及浙L×××××号车修理费1804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为浙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投保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4049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外,原告还为浙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6月4日,案外人林银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浙L×××××号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林银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林银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林银丁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告应当支付给林银丁的赔偿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林银丁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和案外人林银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804元,被告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林银丁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8751.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出院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陪护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费用的必要性予以确认,护理时间依据陪护证明确认为15天,护理标准酌定为50元/天,即确认出院护理费为750元。4、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54天,误工标准按原、被告确认的76.5元/天予以认定,即确认误工费为4131元。综上,本院确认林银丁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计为14842.75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9021.7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出、住院护理费和误工费总计542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林银丁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损失1804元,未超过商业险中14049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且原告投保了覆盖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损失亦应由被告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波理赔款166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