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生恒与何素杰、陆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恒,何素杰,陆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李生恒,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何素杰,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陆剑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生恒与被告何素杰、陆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生恒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生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生恒负担。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