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生恒与何素杰、陆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恒,何素杰,陆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李生恒,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何素杰,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陆剑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生恒与被告何素杰、陆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生恒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生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生恒负担。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