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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康与徐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徐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陈康。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融杰。原告陈康与被告徐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的委托代理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60万元,在牡丹江路工商银行附近,被告先写好借条和收条,借条上和收条上的金额都是60万元,约定了管辖法院是宝山法院,后双方一起在工商银行宝钢支行办理转账,因为原告了解被告还有其他债务,于是只转账20万元给被告,但借条和收条并未进行更改。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融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徐融杰向陈康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如有纠纷向宝山法院提出处理。收条内容为,本人徐融杰收到陈康人民币6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显示:开户银行,借方中国工商银行,贷方中国工商银行,借户名陈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贷户名徐融杰,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作时间2014-12-02,币种RMB,金额200,000,汇款人姓名陈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交易序号00072,地区号1001,网点号2595,柜员号0154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钢支行业务专用章印。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至今仍欠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陈康,操作地区1001,操作网点2595,操作柜员28344,工作日期2014-12-02,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币种RMB,卡取,借,200,000,2014-12-02,地区号1001,网店号2595,操作员01543,柜面交易。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收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徐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