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祥九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九,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谢祥九,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345-8。法定代表人罗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祥九与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运,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九诉称,其于2009年正月到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以下简称元宝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6月5日,其因工受伤,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右拇指远节毁损伤。2014年6月19日,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评为伤残等级七级。2014年7月17日,元宝山煤矿注销。因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其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因未给其缴纳各项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800元(750元/月×24个月×50%×120%)、井下津贴10800元(450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工伤生活津贴3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235028元。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从2011年9月到元宝山煤矿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4年,被告每年均为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故不应再支付。其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其同意按照15元/天×20.83天/月支付原告1年的井下津贴。针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被告不予负担,认可原告工资为4252元/月,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3个月,工伤生活津贴不予认可,交通费凭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因原告已年满51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90%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9月到被告的分公司元宝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因工受伤,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右拇指远节毁损伤。之后,原告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是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等级七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17日,元宝山煤矿注销。因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0%计算,井下津贴按15元/天×20.83天/月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4个月,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时还举示三张元宝山煤矿、一张重庆市永川区元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煤业公司)的经济补偿金领条,拟证明元宝山煤矿每年都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原告对领条上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领条上的费用实际是元宝山煤矿每月在其工资中扣除的工资款,年终时一并发放,元宝山煤矿并没有实际发放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支付。另查明,元宝山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养老、医疗和失业四项保险。工伤保险参保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9月,失业保险参保起止时间是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陈述因元宝山煤矿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不足一年,导致其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因此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同时其陈述受伤后没有再回元宝山煤矿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出院证、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被告分公司元宝山煤矿的采煤工,该煤矿已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原告与元宝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也于2014年7月17日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元宝山煤矿系被告的分公司,该煤矿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252元/月计算90%,井下津贴按15元/天×20.83天/月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4个月,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252元/月标准主张15个月的90%为57402元(4252元/月×15个月×90%),井下津贴为3749.60元(15元/天×20.83天/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1个月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受伤,其伤情的鉴定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予以认可,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1个月的生活津贴予以支持,按其本人工资的70%计算其生活津贴为2976.40元(4252元/月×1个月×70%)。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被告举示了三张元宝山煤矿、一张元宝山煤业公司的经济补偿金领条,拟证明元宝山煤矿每年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经济补偿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特定条件下才会产生,元宝山煤矿在不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每年均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元宝山煤矿的三张经济补偿金领条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示的元宝山煤业公司经济补偿金领条,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定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元宝山煤矿只为原告缴纳了四项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于2014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现原告以元宝山煤矿未给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虽然元宝山煤矿已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原告与元宝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于2014年7月17日终止,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9月到元宝山煤矿工作,故其经济补偿应当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由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损失及损失大小,对此劳动者可先经失业保险申报程序就其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再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情形,并由此导致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大小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祥九与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7日终止;二、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祥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02元;三、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祥九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8元;四、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祥九生活津贴2976.40元;五、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祥九交通费100元;六、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祥九井下津贴3749.60元;七、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祥九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八、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祥九经济补偿17008元;九、驳回原告谢祥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八项共计99684元,限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祥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