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平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德福诉赵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福,赵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孙德福,男,1967年3月1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赵恩忠,男,1965年10月22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孙德福诉被告赵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1.8分,期限一年,并用被告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催要被告和我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结算,截止7月18日止利息为4万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又重新给我写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2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仍按月利1.8分计息,还款期限也是一年,也用房屋和土地做抵押。去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借故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43,2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及从3月20日起到该借款结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恩忠因在吉林省松源市承包草原需要资金,经秦友奎介绍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孙德福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1.8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用被告所有的天德镇复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和房屋周围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借据一张,同时把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不还。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就2010年12月31日借款8万元及利息经双方自愿协商又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1.8分,仍用被告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签定合同后被告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12万元的利息为43,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购买天德镇政府所有的天德镇复兴小学校舍买卖合同一份及复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一个,证人秦友奎证言和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德福和被告赵恩忠就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抵押等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借款和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德福和被告赵恩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200.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仍按18‰计算)。上列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6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