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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B**挂)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往莆田市荔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莆田市涵江区荔涵大道梧塘松西路段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闽A*5***小型轿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和被害人郑某某重伤的后果。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被害人郑某某酒后驾车,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B**挂)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往莆田市荔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莆田市涵江区荔涵大道梧塘松西路段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闽A*5***小型轿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和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抓获当日至同年9月28日寄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的涉案车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闽A*5***小轿车和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保险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某持有A2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郑某某持有C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闽A*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郑某某。5.塔桥称重单、涵公交(2014)21号关于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是否属于严重超载的请示、公安部《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安机关关于严重超载的界定参考意见,证明:涉案车辆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B**挂车)毛重为80050kg、空重23930kg、净重562120kg,而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B**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800+8000)kg=16800kg,核定载质量为31500kg,故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B**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根据公安部《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安机关关于严重超载的界定参考意见,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严重超载驾驶”情形。6.工作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法找到相关证人核实被害人郑某某饮酒的具体时间及饮酒量。被害人郑某某用于鉴定乙醇浓度的血样检材来源真实合法,其血样经两所司法鉴定机构检测,乙醇浓度均未超标,故其驾车前喝酒的行为不是构成本事故的过错。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和第11次入院记录,证明:郑某某目前意识有所苏醒,但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7日7时15分,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莆田涵江医院急诊科对赵某某、郑某某抽取血样。9.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赵某某反映案发时闽A*5***小轿车驾驶员有很重的酒气,而酒精检测报告未检测出酒精,被告人赵某某对该检测有异议,要求二次检测。10.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羁押说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同月28日寄押于东海县看守所。1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郑某某驾驶闽A*5***轿车载她和郑某某的其他朋友一起从福清出发到莆田一处KTV唱歌。她们在KTV喝酒喝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郑某某驾驶闽A*5***轿车载她离开莆田回福清,行经涵江区荔涵大道梧塘松西一修路路段时,郑某某的小车行驶在左侧路面居中的位置,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她们的轿车和另一部大货车撞到一起,她当时整个人蒙了。后来对方货车驾驶员把她叫醒,帮她扶到路旁,郑某某被卡在驾驶座内。案发时,闽A*5***轿车上就她和郑某某。在事发路段,左侧一半道路在修路封闭了,整个荔涵大道中间用塑料桶隔离,但跟这部货车相撞之前,她们的轿车差点撞到了前方一部银白色小车的尾部,郑某某赶紧向左打方向从左侧超过了那部小车,她当时还跟郑某某说“我不跟你讲话了,你好好开车吧”。后来没多久,她们的轿车就与对面这部货车相撞。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他驾驶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闽侯青口运一车沙子去莆田。约4时40分左右,车行经涵江区梧塘镇荔涵大道松西村路口,他发现前方约两三百米的路面有部小轿车与他对向行驶,当时两部车都开往右侧路面的中间位置,他就先向右打点方向,但他看到对方也向右侧路面打方向,于是他又赶紧向左侧路面打方向,不料对方也开始往左侧路面打方向。结果两车在路面中间偏左位置撞到一起。他同时开始刹车,一直推着对方的小车向前滑行好几十米,最后车子停在了左侧路旁。他下车查看,对方小车车门变形无法打开,一名男性驾驶员卡在驾驶座上,副驾驶座有个女的,受伤了,他就扶那女子下车到路边,他闻到驾驶员身上有很重的酒气,也听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那女子说驾驶员有喝酒。他用手机185……拨打“120”,并用车上的对讲机通知负责给他们开路的牛某帮他报警,后牛某到现场说已经打了“110”。案发时,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有他一个人。整个荔涵大道梧塘往江口方向的左侧路面封闭修路,剩下右侧路面供车辆通行。道路中间用塑料反光桶隔离。13.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郑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从赵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814mg/100ml;2014年4月11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郑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14.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3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时伴有右顶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闹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者仍处于昏迷状态,符合植物人状态的临床诊断,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1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鲁H*Z***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5***小轿车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中心线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事故的主要过错;郑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引起本事故的次要过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5时10分至7时10分,涵江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被害人郑某某酒后驾车,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表示其对血样提取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被害人郑某某的血样分别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检出的乙醇含量证明郑某某未饮酒,上述检验过程合法、检验结果客观,依法应予采信;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因果关系、过错认定合法、合理,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依法应予采信。故被告人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郑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十三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惠玲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人民陪审员  陈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