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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乔某某,女,1980年8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詹某甲,男,1976年9月生,藏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4月生一女詹某乙、2007年11月生一子詹某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吸毒,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对我施以家庭暴力。2014年5月,被告被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詹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詹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湟中县某某镇(140平方米)房屋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安置房一套(120平方米)、松树苗15亩要求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孩子的出生日期、姓名均属实。我承认吸过毒也打过原告,但我已经改正了,况且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两个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4月5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4月生一女詹某乙、2007年11月生一子詹某丙。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吸毒,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吸毒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和环境,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吸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吸毒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征询婚生女詹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使其女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婚生女詹某乙由原告乔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房屋1套、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沙发1套、安置房1套(尚未建设)、松树苗15亩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未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有42万元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詹某乙由原告乔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詹某丙由被告詹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告乔某某、被告詹某甲有随时探望婚生子女的权利,双方相互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为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