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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与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029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启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兴庄闸北首。法定代表人苏忠惠,经理。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赣榆区财政局)与被告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榆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榆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忠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区财政局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利用国债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国债资金60万元贷给被告用于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期限为15年,前4年为宽限期,只还利息,从第5年开始还本付息,国债资金本金按协议确定的期限分年均衡偿付,被告应按省财政厅规定要求将到期的国债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提前汇解到原告国债资金专户,如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及时缴付到期国债转贷资金本金及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并按规定加倍计收利息。被告为保证本协议履行,提供座落于海头镇兴庄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00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2008年1月31日,原告将国债转贷资金60万元转给被告,之后,被告按时偿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利息。自2012年至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国债转贷资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度利息按年息6.6%计算;2013年度利息按年息7.6%;2014年度利息按年息6.6%计算,以后每年度按江苏省财政厅通知的利率计算)。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的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榆化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利用国债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赣榆区财政局将600000元国债资金转贷给被告福榆化工公司用于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期限为15年,前4年为宽限期,只还利息,从第5年开始还本付息,国债资金本金按协议确定的期限分年均衡偿付,还本、付息起始时间及利率按省财政厅通知执行,被告福榆化工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缴付转贷资金本金及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并按规定加倍计收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福榆化工公司将其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兴庄村7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赣榆区财政局,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止。2008年1月31日,原告赣榆区财政局将600000国债资金发放给被告福榆化工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被告福榆化工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但自2012年至今,被告福榆化工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借款本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赣榆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孟庆阳的陈述、《关于利用国债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转账支票、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利用国债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赣榆区财政局按约将600000元国债资金发放给被告福榆化工公司使用,被告福榆化工公司仅按约偿还2008年至2011年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福榆化工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福榆化工公司将其7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赣榆区财政局,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赣榆区财政局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赣榆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度开始,按照江苏省财政厅通知的利率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有权就被告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连云港赣榆区海头镇兴庄村7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已预交,被告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 莉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