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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尚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奎,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农民。原告尚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且先后生育4个子女,所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结婚。近年来双方感情因家庭事务等原因逐步发生变化,双方吵闹不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曾协议离婚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5月19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某的陈述,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自1987年相识后结婚,并于××××年××月4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可知双方应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可以理解,仅从双方曾签订过离婚协议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婚姻自由的意义并不是支持草率的结婚和离婚行为,离婚不可过于轻率。为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应该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