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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朵永鹏、朵永强与兰州新区秦川镇保家窑村十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朵永鹏,朵永强,兰州新区秦川镇保家窑村十社,芦华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朵永鹏,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永登县。再审申请人朵永强,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再审申请人兰州新区秦川镇保家窑村十社。住所地:兰州新区。负责人俞树鹏,该社社长。被再审申请人芦华禄,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兰州新区。再审申请人朵永鹏、朵永强与被再审申请人兰州新区秦川镇保家窑村十社、芦华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朵永鹏、朵永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资金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由新的证据证明,保家窑村十社没有依据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芦华禄名下。请求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新区秦川镇保家窑村十社作出的《兰州新区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载明,本案涉诉1.09亩土地系水地,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永集建(1990)字第03785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不符、属性不同。故再审申请人所诉事实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关于涉诉1.09亩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应先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涉诉1.09亩土地权属确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朵永鹏、朵永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代琳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