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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豆瑞萍与范浩洋、王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瑞萍,范浩洋,王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西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豆瑞萍,女,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豆红卫(系豆瑞萍的父亲),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范浩洋,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保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第二附属医院医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278707-7.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豆瑞萍诉被告范浩洋、王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查,原告与被告范浩洋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范浩洋驾驶冀A×××××的小型轿车,沿胜利路小黄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豆瑞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305037201401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76.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豆瑞萍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40元。二、被告范浩洋于2015年4月16日前赔偿原告豆瑞萍240元。三、被告王保华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浩洋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