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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付生与庞丽媛、李振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生,庞丽媛,李振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282号原告刘付生。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丽媛。委托代理人李振言。被告李振言,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付生与被告庞丽媛、李振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波、被告李振言同时代理被告庞丽媛、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8时10分,被告庞丽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振言的津M×××××号锐界牌轿车,在泉发路土地局前,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9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12133.8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丽媛、李振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庞丽媛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属被告李振言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事故后被告李振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1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庞丽媛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原告未提供充足的建休证明,对误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撤村建居还迁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购房合同、供水合同、供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为农业户口,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性质每年15405元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津M×××××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正规票据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方有垫付的医疗费,我司要求其自行到我司进行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天数由法院依照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司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原告45天的营养费1350元;对原告其他诉求,因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10分,被告庞丽媛驾驶津M×××××号锐界牌轿车沿泉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地局前,起步时不慎与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庞丽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二天(8月28日)被送至武清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29924.88元(其中被告李振言垫付19714元)。医疗机构共计建休51天。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刘付生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含复印费2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刘亚娟及刘亚俊轮流护理,原告按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计8200元(200元/天×41天×1人)。原告系武清区雍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按日平均工资86.67元的标准主张14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共计12133.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已失地,属撤村建居人员,2012年已还迁至武清区泉昇佳苑小区42号楼904室,该小区属于武清区城区管理规划,原告按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计653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购房合同、供水合同、供热合同、公安武清区分局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告另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另查明,被告庞丽媛与被告李振言系夫妻关系,被告庞丽媛所驾事故车辆(津M×××××)属被告李振言个人所有,夫妻双方日常均使用该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两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庞丽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生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庞丽媛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振言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言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71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系庞丽媛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系庞丽媛所驾事故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及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及就医记录,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92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被告庞丽媛、李振言、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按此标准给付营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住院41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4、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在职及工资证明,拟证明日平均工资86.67元,并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按日平均工资86.6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问题,原告主张14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未提交连续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400.40元(86.67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住院期间41天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24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207.84元(78.24元/天×41天×1人)。6、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撤村建居还迁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合同、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购房合同、供水合同、供热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性质,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农业户口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居住于城镇不持异议,对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原告刘付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属撤村建居人员,已失地,于2012年还迁入住武清区泉昇佳苑小区42号楼904室,根据公安武清分局黄庄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享受失地、撤村建居人员的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按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本院视情维护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视情维护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9、伤残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9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合计33204.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204.8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0400.40元、护理费3207.8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724.2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李振言垫付款19714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4724.24元;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24204.88元;原告返还被告李振言垫付款1971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庞丽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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