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公租房工地,进入该工地临街商铺楼,使用改锥、钳子等工具将一楼、二楼3471.6米墙埋线抽出盗走,经评估,被盗3471.6米墙埋线(铜芯)价值人民币7638元。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公租房工地,跳窗进入3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使用相同手段盗窃墙埋线187米,经评估,被盗187米墙埋线(铜芯)价值人民币411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墙埋线3471.6米与事实不符,实际被盗墙埋线2200米,价值为5280元,应将多计算的1271.6米予以扣除。2、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在第二次盗窃被抓后,主动供述了第一次盗窃事实,系自首。赃物已退赔,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公租房工地,进入该工地临街商铺楼,使用改锥、钳子等工具将一楼、二楼3471.6米墙埋线抽出盗走,经评估,被盗3471.6米墙埋线(铜芯)价值人民币7638元。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公租房工地,跳窗进入3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使用相同手段盗窃墙埋线187米,经评估,被盗187米墙埋线(铜芯)价值人民币411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4.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5.无违法犯罪证明。6.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我队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交代,在安阳市东区没有找到其卖墙埋线的废品收购站和盗窃来的墙埋线。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3日下午,我发现众品公租房工地上的墙埋线被盗了,经工地上的技术人员和评估部门的实地勘查和测量,工地商铺楼一、二楼共被盗4平方国标墙埋线3470多米。另外,公租房3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一间客厅和两间卧室的墙埋线也被盗了,约有200米。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张某某的父亲,今天到公安机关将张某某盗窃人家的墙埋线价值7638元退给受害方。11.证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3月3日,我和张某某在安阳我姑姑家住就商量到汤阴偷点墙埋线,卖点儿钱花。中午11点多钟,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来到汤阴,下午6点多,在汤阴县城东边的一个建筑小区,我将东单元一楼西户的塑钢窗户拽开,我俩跳进去后,用钳子将墙埋线拽出来盘了盘,从小区出来准备跑时,被民警抓住了。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汤阴县城高速公路东边的一个小区工地上偷了墙埋线,都是4平方的,二楼的线偷完了,一楼的线凡是能抽的我都抽走了,具体多少米我不清楚,卖到了安阳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600多元钱,钱都花了。2014年3月3日下午6点钟,我和陈某又到那小区东单元一楼西户的一间客厅和两间卧室的墙埋线偷走了,大约有十几斤,后被民警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赃款、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所盗墙埋线应为2200米之理由,经查,经相关人员实地勘查测量,得出被盗墙埋线为3471.6米,而2200米系估计数目,应以测量数据为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称的张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2013年12月盗窃墙埋线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扣除其2014年3月4日至3月11日羁押期,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光阳牌摩托车一辆、改锥一把、钳子一把、手套两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晖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