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治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微型客车(乘车人韩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杨某某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车祸致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下泪小管断裂为伴阻塞,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残。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8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微型客车(乘车人韩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杨某某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车祸致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下泪小管断裂为伴阻塞,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复费等费用2500元并承担二人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致高某某和我受伤。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我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致我和杨某某受伤。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我弟弟徐某某酒后驾车,在306线凌源市164公里+700米路段,与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我在车上。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徐某某对于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号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6、现场勘查笔���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7、凌源市中心医院(2015)临鉴字第3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第39号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某车祸致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下泪小管断裂为伴阻塞,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8、凌源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9、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3.07mg/100ml,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85mg/100ml。10、凌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主体身份适格。11、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1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治国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应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已缴纳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赵恩军审判员 杨秀华人民��审员尹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