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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忠叶与罗彭湖、陈泽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叶,罗彭湖,陈泽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唐忠叶,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罗彭湖,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陈泽宏,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忠叶诉被告罗彭湖、陈泽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莫沛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叶的委托代理人贺奎奎、被告陈泽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彭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叶诉称:2014年3月17日20时20分,被告罗彭湖驾驶肇事车辆粤S82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建设路**号对出时,与原告唐忠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忠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彭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忠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赔偿问题经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7.97元(医疗费20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50元、误工费14740.5元、残疾补助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12965.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责任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彭湖、陈泽宏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我方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该是22天,伙食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该是2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理由为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为原告单方委托,而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有误,且计算的时候已经超过了年支出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泽宏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11375.1元医疗费以及3000元现金给原告,现金是给原告买东西的。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20分,被告罗彭湖驾驶肇事车辆粤S82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建设路**号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唐忠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忠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彭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忠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S82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泽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2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忠叶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8日,共住院2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375.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泽宏支付了11375.1元。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加强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陪护1人;6.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2014年7月7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唐忠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出生于1978年8月2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35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广东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岭山支行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收入减少。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原告父亲唐某某(1953年11月20日出生)需扶养20年、原告母亲何某某(1954年2月6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及其三个姐姐共四人共同扶养;原告女儿唐某乙(2007年4月9日出生)需抚养11年1个月、原告儿子唐某丙(2004年1月8日出生)需抚养7年10个月、原告女儿唐某丁(2001年12月9日出生)需抚养5年9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通用病历、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储蓄对账单、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彭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于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823**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罗彭湖一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2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被告罗彭湖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条款约定不赔偿以及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罗彭湖承担,被告陈泽宏对被告罗彭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其提出的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唐忠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5年3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375.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泽宏支付了11375.1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60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22天=11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2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广东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未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水平及有减少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12天=4890.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35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达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原告父亲唐某某(1953年11月20日出生)需扶养20年、原告母亲何某某(1954年2月6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及其三个姐姐四人共同扶养;原告女儿唐某乙(2007年4月9日出生)需抚养11年1个月、原告儿子唐某丙(2004年1月8日出生)需抚养7年10个月、原告女儿唐某丁(2001年12月9日出生)需抚养5年9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抚养,①第1-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或等于8343.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第1-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1年×10%=9177.85元;②第12-20年未超过部分,唐某某、何某某剩余被扶养年限9年,唐某乙剩余被抚养年限1个月,故1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0%×(9+9)年÷4+8343.5元/年×1个月÷12个月/年×10%÷2=3789.34元,共计12967.19元,原告诉请12965.5元,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共计3630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该项费用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起诉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列第1-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计30075.1元,该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费用20075.1元,应由被告罗彭湖承担70%,即14052.57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上列第5-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计49694.7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0000元+14052.57元+49694.77元=73747.34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泽宏已支付的11375.1元,还需赔付52372.24元给原告。被告陈泽宏已赔付的11375.1元医疗费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372.24元给原告唐忠叶。二、驳回原告唐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忠叶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