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舜。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梁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原某孙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2日定亲时,在原某家中,被告陈某接受原某家所给付的礼金10001元;同年4月19日过礼时,原某家又给付被告礼金36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后,被告离开原某家。原某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左某甲、左某乙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被告提出两次彩礼共计11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当中及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到南京游玩,消费了3000元,还有3000元由原某借给他朋友了,对此原某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时对原某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左某甲、左某乙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他们与原某有亲戚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原某孙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定亲,被告接收见面礼10001元,4月19日到被告家过大礼,被告方接收36000元,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拿结婚证,又花费50000余元。双方在一起生活没有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返还彩礼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同居过程是事实,但是两次彩礼一次是见面礼,一次是大礼,共计11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当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到南京游玩消费3000元,还有3000元被原某借给他朋友了。原某主张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审认为,原某孙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陈某收取原某孙某的礼金数额,原某主张定亲时给付被告10001元,过礼时又给付被告36000元,此事实有原某陈述为证,且分别得到证人左某乙、左某甲证言的印证,虽然被告认为两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关系,但两证人证实的给付礼金的数额、时间、地点等情节较为客观,且与当地习俗相符,故原审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抗辩的原某给付的礼金为11000元,其中已消费了3000元、��给他人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某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确定原某所给付被告的礼金数额合计为46001元。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长短等情况,原审酌定由被告返还原某礼金3300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孙某礼金33000元。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保全费345元,合计815元,由原某孙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15元,此款已由原某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两次分别收取被上诉人礼金10001元和36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两次共收取被上诉人礼金一万余元,其中有3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到南京游玩消费开支,另3000元被男方借给他朋友;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并不在现场,是传闻证据,并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证词效力低;3、结婚是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也是其提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结婚陪嫁物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有陪嫁物品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有陪嫁物,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权利,二审也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在举行订婚���式和举行婚礼仪式时,分别向上诉人陈某给付礼金10001元和36000元,该事实有证人左某甲、左某乙在一审庭审时到庭证明。虽然证人左某甲是被上诉人的舅舅、左某乙与被上诉人是表姊妹关系,但正因为是亲戚关系,才可能发生在举行订婚仪式、婚礼仪式时有证人在场的情形。两证人均明确证明上诉人陈某分别收到被上诉人家给付的礼金是10001元和36000元,这既与被上诉人陈述相印证,也与涟水县农村的当地婚嫁风俗相符。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陈某称分别仅收取4600元和6600元礼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二审诉讼中,其主张游玩开支部分礼金以及被上诉人出借给朋友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