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世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甲,王某,门某乙,徐世民,孙道林,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门某甲,系门某乙之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徐世民,系淄博鲁晨建陶厂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道林,系本案肇事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王某、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王某、门某乙以与被告人徐世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道林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世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道林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王某、门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王某、门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徐世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道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