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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跃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邵阳县九公桥镇。2007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后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明及其辩护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我做主”酒店例行查房时,当场从被告人刘跃明身上搜缴出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71粒,在该酒店被告人刘跃明所开的8103房间抽屉内搜缴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大袋,并将被告人刘跃明抓获。经称量:被搜缴的疑似麻古红色颗粒物净重6.8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大袋净重90.69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搜缴的6.89克红色颗粒物及被搜缴的90.69克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跃明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酒店入住通知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跃明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9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跃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跃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被告人刘跃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代理审判员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