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某、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徐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4977号申请执行人孟某(曾用名孟东)。申请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于某甲。被执行人于某乙。申请执行人孟某、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甲、于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某甲、于某乙于继承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孟某、徐某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以二被执行人继承被继承人于关京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了已被查封的苏G×××××、苏G×××××学、苏G×××××学三辆车的车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继承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被查封的苏G×××××、苏G×××××学、苏G×××××学三辆车的车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继承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世明执行员 王井吉执行员 庄宝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