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进玲诉王长仁、王长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玲,王长仁,王长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李进玲,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王长仁,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被告:王长龙,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进玲诉被告王长仁、王长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进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进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进玲负担。审判员 袁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