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进玲诉王长仁、王长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玲,王长仁,王长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李进玲,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王长仁,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被告:王长龙,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进玲诉被告王长仁、王长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进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进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进玲负担。审判员 袁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