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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商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通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通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高通才。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高通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后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开庭手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通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被告高通才于2011年7月25日在我社借款125000元,定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通才仅于2012年8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通才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7%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起算至2012年5月10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955%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1000元为基数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通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高通才与原告东海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通才向原告东海农联社借款1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97‰,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5月10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被告高通才发放贷款1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通才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后,被告高通才于2012年8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履行了向被告高通才发放贷款125000元的义务。被告高通才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高通才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7%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起算至2012年5月10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955%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10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高通才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