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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朝与被告陈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朝,陈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贵朝,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宗华,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公司员工。原告李贵朝与被告陈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朝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陈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贵朝诉称:2014年4月1日22时40分,原告李贵朝驾驶鲁AAAA**号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莱河加油站,与对向行驶的陈宗华驾驶的豫BBB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贵朝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审查事故车辆是否经过合法年检、是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驾驶人陈宗华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合法的从业资格,如不具备上述条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在新农合报销部分也应予以扣除。3、二次手术费不应予以支持。因治疗没有终结,如支持二次手术费则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4、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李贵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贵朝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豫BBBB**号货车查询结果单、陈宗华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豫BBB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宗华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贵朝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338.1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7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23738.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贵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及张春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贵朝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张春云的身份及原告兄妹五人的事实;7、护理人员陈桂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单县鑫邦物业舜师名园管理处、单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贵朝自2012年10月租赁李世举的位于单县舜师名园小区15号楼4单元408室居住至今的事实;9、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10、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9720元的事实;11、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宗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宗华驾驶证、豫BBB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宗华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2、营运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宗华具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及事故车辆具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条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门诊医疗费票据均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当提供医院主治医生的处方或者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在菏泽市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在菏泽市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术后1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检查的费用,符合医嘱的要求。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没有终结,其作鉴定过早,不符合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称司法鉴定是在原告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及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作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真实合法。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单县鑫邦物业舜师名园管理处及单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在单县舜师名园租住李世举的房屋,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宗华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条款不属于证据,应当依法赔偿。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日22时40分。原告李贵朝驾驶鲁AAAA**号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莱河徐海加油站,与对向行驶的陈宗华驾驶的豫BBB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贵朝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贵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宗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贵朝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338.1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7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23738.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桂荣护理,其职业是农民。原告李贵朝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致肠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2、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150日。5、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鲁AAAA**轿车损失价值1197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贵朝自2012年10月至今在单县舜师名园小区15号楼4单元408室居住。原告之母张春云,193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兄妹共5人。被告陈宗华驾驶的豫BBB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陈宗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22时40分。原告李贵朝驾驶鲁AAAA**号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莱河徐海加油站,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宗华驾驶的豫BBB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贵朝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贵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宗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发生事故时,原告李贵朝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李贵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23738.3元,应从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李贵朝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086.81元(131338.11元+487元-2373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误工费15099.95元(28364元÷365天×195天),护理费11615.34元(28264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2195.2元(28264元×20年×34%),被抚养人张春云的生活费5818.08元(17112元×5年÷5人×34%)(计入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1197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6685.38元。事故车辆豫BBB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354685.38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陈宗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06405.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计款22840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贵朝要求被告陈宗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宗华负担4614元,原告李贵朝负担43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马生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