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沈甲、刘某某等与蔡某某、沈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刘某某,蔡某某,沈乙,沈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猛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原审被告沈丙。上诉人沈甲、刘某某、上诉���蔡某某、上诉人沈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甲、刘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沈乙、沈大春(曾用名沈忠)、沈妹妹(曾用名沈小红)。沈大春于2005年死亡,生前与蔡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名沈丁,沈丁于2006年死亡。沈妹妹于1982年死亡。沈甲的父亲沈季安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死亡,沈季安与其配偶共育有二子,即沈甲、沈丙。沈季安的配偶在上世纪50年代即已死亡。2014年7月1日,沈甲、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沈甲、刘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沈六房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又查明,系争房屋系于1975年申请建造,共申请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平房1间,实际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平房2间(其中1间平房无证),申请人有沈甲、刘某某、沈乙、沈季安、沈大春、沈妹珠。1984年申请加建一间楼房、一间平房,但实际未加建,只是在1975年建造的房屋的基础上略做修缮并将楼房尖顶改建成了平顶,二上二下楼房、平房2间均为有证建筑,当时申请人为沈甲、刘某某、沈大春、沈季安。1992年系争房屋获得宝农(罗南)字第03244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述二上二下楼房及2间平房均得到确权成为合法建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为沈大春。2006年再次申请翻建系争房屋,拆除了1984年所建的二上二下楼房及1间平房后,重新建造三上三下楼房,申请人为蔡某某、沈甲、刘某某、沈丁。另有1984年建成的平房1间在2006年翻建时本应拆除,但实际未拆除,之后又搭建了1间平房。目前三上三下楼房系合法建筑,2间平房为违章建筑。三上三下楼房现由蔡某某及其丈夫张全超居住并使用,2间平房由沈甲、刘某某居住并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审审理中,沈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此系沈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沈丙的份额由其余几名继承人平均享有。蔡某某以系争房屋未动迁为由要求暂不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2006年系争房屋翻建时,沈甲、刘某某、蔡某某、沈丁为申请人,对系争房屋依法均享有权利。因沈丁已死亡,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蔡某某应依法继承获得沈丁的全部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建造情况的陈述,法院酌情确定沈甲、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蔡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甲、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蔡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甲、刘某某、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沈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甲、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一半以上的份额。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蔡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其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并由沈甲、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沈乙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刘某某、沈甲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意见。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亦享有相应的份额。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蔡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沈甲、刘某某同意上诉人沈乙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蔡某某对上诉人沈甲、刘某某、上诉人沈乙的上诉意见均不同意。原审被告沈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人名沈妹珠应为沈妹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了系争房屋的历史翻建过程,并依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了沈甲、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蔡某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甲、刘某某、上诉人沈乙、上诉人蔡某某均��此不服,提出了各自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主张。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各方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其各自主张份额的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难以依各方主张予以调整。原审就其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已作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沈甲、刘某某、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沈乙各负担人民币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