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晓琳、张宝午等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琳,张宝午,张焕清,陈庆芝,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刘晓琳。原告张宝午。原告张焕清。原告陈庆芝。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滨,潍坊市人民医院医师。原告刘晓琳、张宝午、张焕清、陈庆芝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宋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张永民身体不适,2013年7月1日入被告急诊部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被告错误治疗,张永民于2013年7月9日在被告处死亡。张永民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计5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患者张永民因胸闷13小时,于2013年7月1日1时25分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入院后被告按照其病情给予常规检查及按期检查,根据病情给予相关治疗措施,同年7月2日通知患××重,告诉患者亲属,患××情严重,住院期间也多次医嘱避免饱食等。2013年7月9日早上7时35分,患者饭后出现意识丧失、四肢抽搐等症状,科室主任、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护士长等多人参与抢救。××患××情危重,于当日8点42分死亡。医院于当日通知其家属尸检,拒绝尸检,被告从患者入诊到死亡,诊疗过程无过错,患××情危重,愈后效果差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焕清、陈庆芝系张永民(身份证号:××)父母,原告刘晓琳系张永民妻子,原告张宝午系张永民之子。张永民生前系山东省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2013年7月1日,张永民因身体不适入被告急诊部就诊,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急性心包炎、心包积液、心律失常、右束枝传导阻滞等,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绝对卧床休息。2013年7月9日上午,张永民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4941.34元,其中医保报销11746.42元,个人支付3194.92元。后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张永民造成损害,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张永民在被告诊疗期间,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载明: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史、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的结果,医方为被鉴定人作出的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心律失常、高血压等诊断成立。医方的过失行为有:1、医院对被鉴定人实施血运重建的治疗考虑较少,既未实施溶栓治疗,也未实施介入治疗,为过失行为;2、对被鉴定人所患急性心肌梗死的严重性评估不足,未及时下达病危,被鉴定人病情危重,属于需要抢救或随时需抢救的病人,对此医院警觉不足,未给予特级护理,也未及时将被鉴定人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为过失行为;3、对病情的观察不够细致,胸痛最初出现的时间未做记录;4、重要的检查明显滞后,心脏彩超至入院后第6天方予实施,显属不当;5、入院第7天,医院给被鉴定人静脉输注白蛋白,用药指征掌握不当,被鉴定人因心包炎而产生心包积液,为炎症渗出性积液,非低蛋白血症引起的漏出性积液,故静肪应用白蛋白并无用药指征,静脉输注较大剂量白蛋白,会加重心脏负担,进一步导致心功能减退。因果关系分析为被鉴定人张永民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前壁大面积心肌梗死,直接死亡是循环衰竭继而呼吸衰竭,潍坊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是死亡的中介原因,与被鉴定人死亡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以25%-44%为宜。第五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潍坊市人民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张永民的诊疗活动中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至44%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7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分析内容及鉴定结论有异议。称第一、××病人从发病来院时间已达13小时,超出目前国内外对溶栓及介入治疗的最佳时机,溶栓的治疗发病三小时内效果最好,3-12小时效果差,介入治疗应当在症状发生的12小时以内,大于12小时无症状血流动稳定和心电稳定患者不宜直接介入治疗;第二、××病人目前常规在CCU监护下观察治疗,张永民的各项生命指征均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治疗规范,并没有出现对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治疗不当的行为;第三、病人的入院诊断明确,并无用药不当,设备异常也不会影响治疗方案。鉴定内容及结论不准确,患者的死亡原因属心梗发生时间长心肌坏死面积大以至于过早出现致命性并发症,在心功能极差的情况下饱餐加重心衰或心脏破裂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原告主张,张永民生前系山东省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20年,提供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丧葬费23193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被告不予认可。3、医疗费3194.9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41.34元,因张永民系公务员,由医保报销11746.42元,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3194.92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发票载明个人自负金额3194.92元。被告称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后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194.9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28元。原告主张,原告张焕清与陈庆芝作为张永民的父母,两人均为城镇户口,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张焕清1947年9月19日生,计算至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为111228元(17112元×13年÷2=111228元);原告陈庆芝1949年3月25日生,计算至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40元(17112×15年÷2),以上两项共计239528元,并提供原告张焕清与陈庆芝的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20日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陈庆芝,非农业,职业离退休,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22日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张焕清,非农业,服务处所昌邑市麻纺织厂,职业挡车工。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96元。原告主张,为处理张永民丧事产生人员误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3人3天误工费为696.96元。被告不予认可,丧事误工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6、护理费619.52元。原告主张,张永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即原告刘晓琳护理8天,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619.52元(28264元/年÷365天×8天),并提供原告刘晓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张永民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被告不认可。8、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到青岛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元,无相关凭据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944452.38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5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永民于2013年7月1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急性心包炎、心包积液、心律失常、右束枝传导阻滞等,并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上午,张永民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住院9天。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医患关系。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对鉴定分析内容及过错参与度为25%-44%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患××情有关,未出现对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治疗及用药不当的行为,患者死亡原因属心梗发生时间长心肌坏死面积大以至于过早出现致命性并发症,在心功能极差的情况下饱餐加重心衰或心脏破裂导致死亡,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且鉴定时原、被告均在场,已经充分地阐述了诊疗情况,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虽对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永民系山东省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属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4.92元,被告虽对住院发票复印件有异议,××经核实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住院费3194.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2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明确载明原告陈庆芝的职业为离退休、原告张焕清服务处所为昌邑市麻纺织厂挡车工,均系非农业离退休人员,不符合生前由张永民扶养且无收入来源的被扶养条件,对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28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9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病例明确载明张永民为一级护理,绝对卧床休息,故护理确有必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刘晓琳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8天护理费619.52元(28264元/年÷365天X8天),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93027.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张永民2013年7月1日因身体不适去被告处就诊,诊断病情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急性心包炎、心包积液、心律失常,结合鉴定意见,该诊断成立,鉴定分析认为张永民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前壁大面积心肌梗死,直接死亡是循环衰竭继而呼吸衰竭,被告的过失行为是死亡的中介原因,过错参与度拟以25%-44%为宜,由此可见,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张永民的死亡中并非占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在张永民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为25-44%,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35%,即593027.44元×35%=2075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晓琳、张宝午、张焕清、陈庆芝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85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琳、张宝午、张焕清、陈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6240元,被告负担3360元;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