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xx”酒店前地段起步掉头时,与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宋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周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调解赔偿宋某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