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麦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71的广发白金信用卡。2011年底,被告人麦某所经营的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资金出现困难,后于2012年6月份关闭。被告人麦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大量使用上述信用卡取现及消费,并自2012年7月29日还款人民币58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佛山分行自2012年9月22日起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麦某催收剩余欠款,麦某均未还款。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麦某尚欠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佛山分行本金人民币67400.34元未归还。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麦某。案发后,被告人麦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归还了上述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报案书及其员工区国樑的报案陈述,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本息分离信息,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律师函,最后催告函,迟缴催收记录,关于持卡人麦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6740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已向被害单位全额归还透支本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麦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向被害单位归还透支款项为由,请求对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归还透支本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