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沈爱兵、林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5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马甸晶莹路118号。负责人石俊,行长。被执行人沈爱兵。被执行人林春芳。被执行人张和庆。被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张荣站。被执行人沈建东。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66309.94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建国所有的苏M×××××汽车1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月华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泰执字第358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马甸晶莹路118号。负责人石俊,行长。被执行人沈爱兵,男,1977年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701077651,汉族,住泰兴市滨江镇马甸联杨村西三义九组5号。被执行人林春芳,女,1977年3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703300427,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隆村二组15号。被执行人张和庆,男,1962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202097673,汉族,住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彭村彭西三组59号。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70年1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011057614,汉族,住泰兴市滨江镇马甸联杨村杨村一组31号。被执行人张荣站,男,1972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09287618,汉族,住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彭村彭西三组32号。被执行人沈建东,男,1975年9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509117617,汉族,住泰兴市滨江镇马甸联杨村西三义十一组23号。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员丁新春年月日书记员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