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菊芬与祁忠云、杨晓俊、孔令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芬,祁忠云,杨晓俊,孔令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菊芬,女。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忠云,男。被告:杨晓俊,男。被告:孔令豪,男。原告李菊芬诉被告祁忠云、杨晓俊、孔令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被告祁忠云、杨晓俊、孔令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芬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约定三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挖掘机一台使用。双方约定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3个月租赁期限满以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挖掘机,租金沿用原合同约定。被告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使用原告的挖掘机产生台班费(即租赁费用)共计648226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以被告祁忠云及杨晓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对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的台班费(即租赁费用)进行了全面清算,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28226元台班费,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前后、2014年1月20日前后、2014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5万元、1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欠款,如今尚欠原告138226元。为了催促被告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均不予答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38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祁忠云、杨晓俊辩称:我们是在被告孔令豪的矿山上为其工作,是孔令豪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费用应当由孔令豪承担。被告孔令豪辩称:欠原告台班费(租赁费)138226元是事实,希望原告能给我点时间,在年底的时候还清。原告李菊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挖掘机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李菊芬于2009年6月29日从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购置挖掘机一台,原告对该挖机享有所有权,并将该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2、《欠款单》一份,欲证实三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祁忠云及杨晓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对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的台班费(即租赁费用)进行全面清算,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28226元台班费未支付。被告祁忠云、杨晓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据2是被告孔令豪委托其所写;孔令豪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忠云、杨晓俊、孔令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方使用,租金4万元/月。2013年4月28日,被告祁忠云、杨晓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李菊芬挖机于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宜良县竹山乡白泥莫老弯箐矿山总计台班费为陆拾肆万捌仟贰佰贰拾陆元整,648226.00元整。2013年4月28日前支付李菊芬现金肆拾贰万元整,所支付金额因孔令豪不在现场,以后按票据为准,如票据不符,再重新清算。2013年4月28日后所欠李菊芬款项为贰拾贰万捌仟贰佰贰拾陆元整,2013年4月28日以前李菊芬所拿单据作废,只供以后有争议时参考。此据,欠款人:祁忠云(手印),杨晓俊(手印),2013年4月28日。”之后,被告又先后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1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5万元、1万元,尚欠原告13822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孔令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令豪支付租金138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忠云、杨晓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在《欠款单》的落款“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祁忠云、杨晓俊辩解的,他们是受雇于被告孔令豪,受被告孔令豪委托出具的《欠款单》,责任应当由孔令豪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诉称的在出具《欠款单》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事实,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忠云、杨晓俊支付租金138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忠云、杨晓俊、孔令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菊芬支付挖掘机租金人民币138226元。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祁忠云、杨晓俊、孔令豪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自富代理审判员 刘元庆人民陪审员 曹国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关注公众号“”